党的二十大以来,司法部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统筹推进仲裁领域的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仲裁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对仲裁工作提出的目标要求,采取一系列务实举措大力推动我国仲裁事业发展和仲裁机构建设,也为中国律师更加广泛、深入地参与仲裁创造了良好的氛围和条件,律师队伍日益成为我国仲裁事业不可或缺的重要参与者和积极贡献者。
9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该法的修订为中国仲裁事业发展壮大、走向国际仲裁舞台中心提供了法治助力。新的时代背景下,中国律师不仅应立足国内仲裁,也应当在国际仲裁领域大有作为。
首先,新修订的《仲裁法》为我国律师开展仲裁业务提供了更大空间,创造了十分有利的国内法环境,表明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国际化、专业化水平大幅提升。以仲裁地、临时仲裁、投资仲裁等规定为代表的一系列国际通行仲裁制度被吸纳到该法中,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仲裁程序制度、机构建设体系更加完善。修订内容适应了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时代需求,为提升我国在仲裁领域中的规则话语权、促进我国国际仲裁中心建设以及更高水平对外开放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其次,我国的国际仲裁中心建设取得实质性进展,为广大律师深耕国际仲裁领域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机遇。党中央作出在我国若干地区建设国际仲裁中心的部署后,司法部带领相关地区司法行政部门多次召开座谈会、研讨会、调研会,召集境内外仲裁领域专家学者、专业律师共商大计,并广泛征求国内知名仲裁机构意见建议,根据地区经济发展特点、对外开放特色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过近5年的不懈努力,我国的国际仲裁中心建设成就已经显现,赢得国内外法律界人士广泛赞誉。国际仲裁中心建设离不开广大律师的深度参与和积极建言,同时也为律师更好地参与国际仲裁事业提供了机遇。
最后,我国仲裁机构建设日益完善,机构改革不断走深走实,为律师参与仲裁规则制定提供了制度保障。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司法部采取务实举措进一步加强我国的仲裁机构建设,着力完善仲裁制度机制,推动仲裁机构改革有序开展,为律师广泛参与我国商事仲裁事业发展提供了更好的制度保障。近年来,随着我国仲裁机构去行政化改革的推进,许多仲裁机构的决策部门引入了包括国内外著名学者、仲裁员以及律师在内的仲裁从业者,这意味着我国律师已拥有参与仲裁机构重要决策、仲裁规则制定的宝贵机会。
在充分肯定我国仲裁事业发展成就的同时也应当意识到,与国际上仲裁制度发达的国家或地区相比,我国的商事仲裁还存在一些短板和不足。广大律师应更加积极主动地发挥作用,为我国早日成为国际仲裁“优选地”作出更大贡献。
一是我国尚未被国际仲裁界公认为仲裁“示范法”国家,广大律师应为此付出更多努力。1985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公布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年修订),该委员会建议“所有国家鉴于统一仲裁程序法的需要和国际商事仲裁实际执行的具体需要,对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给予适当的考虑”。目前世界上众多国家或地区,包括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均在各自仲裁立法中参考、采纳了该法的内容规则,成为公认的“示范法”国家或地区,成功吸引了国际商事主体将这些国家或地区作为商事仲裁的选择地。由于我国尚未被国际仲裁界公认为“示范法”国家,导致我国仲裁机构受理的涉外仲裁案件大多是一方当事人为中方企业的案件,而受理的各方当事人均为中国以外当事人的国际性商事仲裁案件却很少。律师行业应充分发挥自身专业优势,积极宣传中国仲裁事业取得的成就,正确解读和宣讲新修订的《仲裁法》,为我国早日成为国际公认的“示范法”国家贡献更多智慧和力量。
二是我国境内开展临时仲裁尚面临许多新课题,广大律师应提供更为先进的国际经验和更切实有效的建议。当前世界上数量庞大的国际海事仲裁、行业性仲裁以及国际投资仲裁等通常采用临时仲裁方式,该项仲裁制度及其作出的裁决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所涵盖,各缔约国均须依据该公约对外国临时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自1987年加入该公约以来,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了大量域外临时仲裁裁决。之前的《仲裁法》未规定临时仲裁制度,对该制度具有大量需求的仲裁案件因缺少国内法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商事仲裁的发展空间。新修订的《仲裁法》将临时仲裁制度引入我国。但应当意识到,由于缺乏相关实践,导致我国真正开展临时仲裁并推动这一制度获得社会各界广泛认可仍需克服许多困难和挑战。为此,广大律师应积极参与我国的临时仲裁制度建设,为该项制度在仲裁领域生根发芽、发展壮大提供建议。
三是我国支持国际仲裁的配套政策、措施等有待进一步完善,广大律师应积极建言献策。国际上商事仲裁发达的国家或地区在商事仲裁机构税收及仲裁员个人税收、出入境便利、工作居留期限以及仲裁员免责和职业风险防范等方面给予大量优惠与法律保障,成功吸引了大批国际商事主体和著名仲裁员、资深律师赴此开展商事仲裁活动。近年来,我国一些沿海自贸区或自贸港通过制定地方法规、政策的形式,对国际商事仲裁活动及参与国际商事仲裁人员实施了若干支持措施,但其力度仍缺乏吸引力,需要进一步改善和提升吸引国际商事主体选择我国作为仲裁地及有关从业者来我国参与国际商事仲裁的环境和条件。
四是有些“走出去”企业选择我国仲裁机构作为合同争议解决机构的意识不强、积极性不高,广大律师应发挥作用,广泛宣传我国仲裁事业发展成就。由于商业惯性或对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不重视、不熟悉等各方面原因,目前仍有部分“出海”企业选择境外商事仲裁机构作为争议解决机构,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推动上述局面的转变。律师应当发挥独特作用,加大力度向境内外企业客户宣传中国仲裁的成就和优势,积极向全世界客户推介中国仲裁机构,为中国尽早成为全球仲裁强国作出更大贡献。
律师作为中国仲裁事业的参与者和建设者,应当牢牢把握机遇,不断学习探索,助力推动中国仲裁事业迈向更高水平。同时以更大自信在国际仲裁领域贡献中国智慧、发出中国声音。